威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大队 黄钰婷
(2024年2月29日)
2023年12月30日,某县卫生健康局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反映某县xx镇卫生院古某无证行医,希望查处,请相关部门核实办理。执法人员对某县xx镇卫生院监督检查发现古某是执业助理医师,取得合法有效的《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主要执业机构为某县xx镇卫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乡、民族乡、镇和村医疗卫生机构以及艰苦边远地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卫生服务情况和本人实践经验,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的规定,古某可以在某县xx镇卫生院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未发现有非法行医的情况。
执法人员将该情况回复给举报人后,收到群众反馈称“该医生没有药师证就在药房发药,且开药的时候也不开处方”,执法人员针对这一情况再次到某县xx镇卫生院对古某在药房发药一事进行调查,调查核实某县xx镇卫生院安排古某负责煎中药和药房的出入库工作,默许古某在药房忙碌时开展药品调剂工作,2023年12月22日,由于西药房仅古某一人,在未取得药学专业《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根据患者周某某提供的该单位医师彭某开具的两张处方进行了药品调(配)剂。古某在调配(剂)周某某提供的处方时,误将“甲硝唑栓”拿错为“甲硝唑片”,当场已经纠正。某县xx镇卫生院得知该情况后,立即开展了自查,并将该情况写明在关于2023年第四季度依法执业工作自查报告中,同时于2023年12月23日对药房管理人员何某、王某以及工作人员古某进行了批评教育,并将古某调离药房工作。该单位出示的xx卫院[2024]01号文件《某县xx镇卫生院关于古某同志医疗差错事故处罚的通报》显示,古某已调离药房,暂到发热哨点值守。执法人员对古某在该单位开展药品调配(剂)药品的行为进行了广泛的走访调查,未发现古某为其它患者调配(剂)处方的行为。
2024年1月29日,某县卫生健康局组织人员对该案进行了合议,合议认为某县xx镇卫生院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处方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进行行政处罚,合议最终决定给予该单位1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院已经改正了违法行为。
2024年2月6日,某县卫生健康局对某县xx镇卫生院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无异议,并于2024年2月8日自觉履行了处罚决定。由于无法律法规对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人员进行处罚的条款,本案未对古某进行处理。
(一)多环节全方位取证,确保证据链完整可靠
由于该卫生院药房摄像头未对准取药窗口,为固定证据,执法人员对处方笺上涉及到的所有人员均进行了取证,不仅是患者,还包括审核药师、调配药师(士)、开具处方的医师以及被举报人。同时为保证裁量合理,对事发前六月、事发当天以及该院整改后均对取药群众进行询问。多环节全方位取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确保证据链完整可靠。
(二)法条更新不及时,法律适用审慎严谨
某县xx镇卫生院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古某在医院药房调剂发药,违反了《处方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规定,应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办案人员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的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已经修改为第四十七条,《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对应罚则也应变更为成《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且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第四款“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的释义,古某取得了《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不属于广泛意义上的非卫生技术人员,所以适用《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是适当的,但同时要根据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的规定将对应的使用罚则修改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三)合理裁量,助力落实法治化管理
根据某县xx镇卫生院提供的关于2023年第四季度依法执业工作自查报告、xx卫院[2024]01号文件《某县xx镇卫生院关于古某同志医疗差错事故处罚的通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和对患者的询问可以证实某县xx卫生院已经将古某调离药房,停止了其处方调剂工作,依据《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单位满足《四川省规范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八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减轻裁量:(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一)法条修改不及时导致罚则、裁量的对应问题
在本案中,由于古某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属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卫生技术人员”的释义,所以不能直接使用“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进行处罚,但《处方管理办法》对应的罚则已经进行了修改,也不能直接使用,办案人员只能根据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的规定,将法条转化后再使用。
近年来,医疗行业法律法规经历了多次修改,尤其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更新。然而,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处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未能及时进行相应的更新,这导致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需要依靠额外的索引和解释。为确保医疗行业法律法规体系的连贯性和有效性,迫切需要对这些规定进行更新和修订,以适应当前医疗行业的发展需要。
(二)对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法律责任
《处方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但《处方管理办法》中无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责任条款,对违法人员无相应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法》第六十九条也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但此法中也无非药学技术人员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对违法人员处罚的责任条款,导致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时有发生,建议增设相应的行政处罚条款,更能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