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东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大队 张微
【案情介绍】
2021年11月5日,内江市东兴区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接到上级转来的举报件,反映“某区万达广场X单元XX楼纹身工作室打瘦脸针”情况。11月8日,东兴区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举报所指的“某刺青工作室”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发现:现场摆放有纹身机、金鲨纹身针嘴、纹身针、色料、台式电脑、打印机、美容床等物品,现场未发现“打瘦脸针”的相关药品器械。
经进一步调查询问核实:张某以存放鲜花为由,在“某刺青工作室”设置者曾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该工作室为田某进行了肉毒素注射。张某不能提供个人《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调查认定:涉案当事人张某非医师行医的行为成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40100元整(大写:肆万零壹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无异议,在2022年1月16日自觉完全履行后本案结案。
【案件评析】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医疗美容行业蓬勃发展。微整形具有见效快、不动刀、恢复期短的特点,深受广大爱美人士的追捧。一些经营者为谋取利益,通过生活美容店、理发店、美甲店等场所进行宣传,引导固定审美,制造容貌焦虑,夸大整形疗效,吸引顾客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场所进行医疗美容项目消费。本案是一起在纹身工作室开展医疗美容活动的案例。
一、本案事实认定有如下两个关键点
(一)张某在“某刺青工作室”为田某进行肉毒素注射,应处罚非法行医者还是应对机构和人员一并进行处罚?
很显然,本案的场所设置人和实际行医者不是同一人,按道理应分别对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本案中“某刺青工作室”设置者曾某是为了用于开展纹身项目,并非是为了开展医疗执业活动,同时,该场所内没有开展医疗执业活动的设施设备。故从主客观一致来说,不应认定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操作者张某以存放鲜花为由,在“某刺青工作室”设置者曾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田某进行肉毒素注射,是其个人行为,因此认定本案张某非医师行医。
(二)如何对违法所得金额进行认定?
认定“违法所得”是查办非法行医案件过程中涉及的重要事项,正确认定“违法所得”既是遵循行政执法公平公正、责罚相当、罚当其过原则的要求,又是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意义重大。
本案中田某的男朋友邱某在进行注射前,和介绍人周某就注射费用980元达成一致,并向周某进行微信转账,操作人张某称先注射后收费,故暂未收取费用。在进行注射的过程中,田某感到不适,怀疑注射的假药,随后报警,最终980元未收取。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张某因注射未收取费用,认定违法所得为0元。
二、关于非法医疗美容类案件查处的困难点
(一)隐蔽性强。部分人员通过微信、QQ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消费群体进行宣传,通过熟人介绍,采取预约的方式在不特定的地点进行医疗美容项目的操作。本案中,邱某通过周某的微信朋友圈的宣传与其取得联系,由周某介绍找到张某进行肉毒素注射。
(二)线索来源有限。非法从事医疗美容的机构或个人为躲避执法人员的查处,通常选择在隐蔽的居民楼、写字楼、酒店、纹身美甲工作室等场所开展微整形项目,日常巡查不易发觉,大多需要依赖群众举报获取线索,不易做到预防性监管。本案线索来源于群众举报。
(三)调查取证困难。以玻尿酸、肉毒素为主的微整形项目操作时间短、使用的药品器械简单,执法人员难以固定证据。本案中张某在注射过程中使用的药品器械有肉毒素一支、注射器一支、碘伏一瓶,在其使用后立即进行了处理,待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未查见微整形相关药品器械。对张某进行询问时,张某首次否认进行过肉毒素注射,后因举报人田某提供了张某为其进行注射的视频,张某才不得不承认注射行为,取得了关键证据。
【思考建议】
一、建立多部门联动机制,形成执法合力
本案中,举报人田某在进行肉毒素注射的过程中出现不适,怀疑张某使用假药,随即报警,而后在与张某协商不成打某区卫生健康局电话进行投诉,由于举报人对详细地址描述不准确,执法人员未能及时到达现场固定证据,为后续的调查核实增加了难度。因此,笔者认为各部门应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形成监管合力,畅通联系渠道很有必要。
二、本案证据的取得具有不可复制性
本案现场未能查获正在进行的医疗美容服务,也没有发现开展肉毒素的药品器械,证据的突破口在于张某为田某进行肉毒素注射时,田某的男友邱某将注射过程进行了录像,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因此,此类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工作会十分困难,若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各执一词,必将使此类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陷入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