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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东兴区刘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案案例分析

日期:2016-05-13
来源:内江市卫生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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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案

内江市东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大队

【案情介绍】

2015年9月8日接群众举报,某市某区卫计局卫生监督员在街58号店面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面内有4张床,床旁边均设有输液架,店内有阿莫西林胶囊等药品20箱。患者张某正在该店面内进行输液治疗。经询问刘证实该店系刘某租赁,用于堆放药品及给患者输液刘某现场不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进一步调查核实,某市某区卫计局认定刘某存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

取证证据包括:2015年9月8日对刘某某市某区街58号的《现场笔录》1份、2015年9月8日对刘的《询问笔录》2份、2015年9月8日对患者张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某某卫医证保决【2015】001号)、刘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3

根据“卫生部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5】81号”的规定,某市某区卫计局认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刘某没收药品,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刘按期完全履行处罚决定,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结案。

【案情评析】

  1. 主体方面

执法人员在街58号店面检查时,该场所不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场所的设置者和实施者均为刘,因此把设置者刘认定为本案的违法责任主体。

  1. 违法行为及法律适用

在办案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刘的违法行为在现场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其立即停止在镇正58号开展执业活动。

在法律适用方面,刘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刘广平取得了《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法条竞合,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同时根据“卫生部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81号的规定,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设立诊疗场所进行医疗活动的行为,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考虑到刘街58号开展诊疗活动是因为其诊所不能满足业务需要而租用于堆放药品及用于患者输液用其主观并非要设置医疗机构。因此,对刘的违法行为采用卫政法发【2005】81号批复,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刘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获得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依据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药品,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自由裁量权方面

在处罚自由裁量方面,刘在案发后积极配合,立即关闭了街58号的医疗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刘具有从轻的情形。又根据《四川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强制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一条,罚款数额标准按以下情形划分裁量阶次:罚款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占最高数额的40%以下......”的规定,给予没收药品,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比较合适。

【思考建议】

一、非法所得计算

非法所得,或称不法利益或不义之财,通常指:

  1. 当事人在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前提下,从事经营活动而获得的利润或者纯收入。

2、通过违法行为、不正当方法、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得的利益。

本案中,在街58号开设的医疗点主要是因为刘本人开设的诊所太窄,就租了这个点来堆放药品,有时病人多就安排到这个点输液,看病都是在刘诊所看。因此,执法人员不能单独核算刘的非法所得,所以对非法所得没有予以没收。

  1. 法律法规的适用

在本案中,刘某本是名执业医师,开设有自己的诊所,但由于其在街58号开设的医疗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对其进行处罚。一行为违反了两个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本在适用上应该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但是考虑到某市某区某镇某街58号开设的医疗点主要是用于堆放药品,病人多才安排到这个点输液。再加之执法人员对其查处后,刘立即停止了在某市某区某镇某街58号执业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引用了卫政法发【2005】81号批复,对刘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案适用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对其进行处罚较为合适和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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