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行医应当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或《中医药法》或《执业医师法》?
答:针对无证行医应区别以下情况分别适用法律:
一、机构设置者与行医者不是同一人:
(一)针对设置者
1.若设置者具有申办备案中医诊所资质(具有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三年,或者具有《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且无证机构只开展中医服务~适用《中医药法》56条;
2.其它人员设置中医诊所~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44条;
3.任何人员设置的无证机构开展诊疗活动中包括有西医类医疗服务~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44条;
(二)针对行医者
1.医师(含经考核取得的中医师)~适用《执业医师法》37条;
2.非医师~适用《执业医师法》39条。
二、机构设置者与行医者是同一人:
1.医师(含经考核取得的中医师)~适用《执业医师法》39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
2.非医师~《执业医师法》39条(非医师行医)。
另注意,若对医师设置的简单行医场所(无店招,无设备等)可根据《卫政法发【2005】81批复~依据条例44查处。(回避开办医疗机构概念)
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3.《中医药法》第六十条 中医药的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5.《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81号)一、对个人未取得执业许可证非法设立诊疗场所进行医疗活动的行为,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7.《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举办中医诊所的,应当具有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三年,或者具有《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
石滨:主任医师
卫生部全国医疗服务标准委员会 委员
四川省卫生厅卫生决策咨询委员会 委员
四川省卫生行政执法法律咨询委员会 委员
四川省律师协会医事法学专委会 委员
四川省卫生法治研究中心 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