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法定代表人林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公司企业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该游泳场所现场照片1张为证。
该游泳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人民币23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按期完全履行处罚决定。
案情评析
一、主体认定
在本案中,该游泳场所已取得工商部门的名为某县XXX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企业预先核准通知书,现场取得其复印件,办案人员将某县XXX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认定为违法主体暨本案当事人。行政处罚机关依据工商部门预先核准通知书登记的名称确定当事人的主体名称,主体认定正确。
二、事实证据
(一) 主体证据
本案中涉及到的当事人是某县XXX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在调取证据方面,除调取工商部门预先核准通知书外,还调取了法定代表人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 事实证据
某游泳场所位于某县XX负一楼,现场见左右成人游泳池和儿童游泳池各一个。经询问负责人林XX得知该游泳场所是他本人到工商局注册的名为:某县XXX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已招收了10多个学生在开展游泳课程(每人收取学费800-1500元不等),并收取费用,无卫生许可证。执法人员掌握了该游泳场所无证经营的证据。
三、法律适用
本案对某县XXX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违法行为,适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人民币23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四、处罚程序
本案卫计监督员无论现场执法检查、受理、立案、询问、合议,还是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等各项程序都依法进行。体现了执法机关依法办事的法治理念和风险控制的危机意识。
思考建议
一、罚款数额裁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罚款2300元,在500元-5000元之间的40%-70%的自由裁量范围内,罚款合理。
二、执法过程中加强宣传讲解
本案中,某县XXX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X在明知未办理《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营业该游泳场所,他理解为可以一边申请办理证照,一边营业,同时对学生开展游泳培训不应视为营业。可见,法律规章、政策文件等的认识和理解十分不到位。
今后,在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执法检查工作时,执法人员要大力宣传法律法规,同时还要督促行业开展自律自查活动,确保群众健康安全,达到法制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