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综上所述,案件承办人员认为任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二、案件处理
按照《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定的要求,经调查取证核实,本案根据《卫生部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8号)“一、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设立诊疗场所进行医疗活动的行为,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本案任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三)项“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参照《四川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规则》,给予任某某没收药品、器械,并处罚人民币4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行医的违法案件,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适当。但本案在调查取证、违法所得的认定等方面尚有值得探讨之处。
1、关于调查取证
案件调查初期任某否认给周某开展了埋线治疗,承认只用了“太极力”给周某按摩缓解病情,而周某、陈某都指认其开展了埋线治疗,执法人员为了证据更充分,随即在任某店上收取的小本子上寻找线索,筛选了几名留有电话信息的名单进行逐一询问,最终有三名患者愿意配合调查,指认任某曾为自己开展过埋线治疗,并收取了相关费用,但均无法提供票据。
2、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针对任某的违法行为,应当没收其在非法行医期间所有的违法所得。但是2019年5月27日,任某和陈某签订的协议显示,任某已经退还周某2000元治疗费,而其他几名证人均无法证实任某收取其费用的票据,执法人员无法核定其违法所得,所以本案中,承办人员认为无违法所得,因此未没收违法所得。是否正确,有待商榷。
四、本案存在不足之处
任某非法行医的行为,设置者和行医者都是同一人,且任某本人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等医学相关资质证书,法律适用上应当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但是执法人员考虑到其罚款金额较大,非法行医人员执行较难,所以使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处罚,这是本案使用法律上有欠妥的地方。
内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