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东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大队 黄春
【案情介绍】
执法人员于2019年12月4日、2019年12月10日分别对该医院从事人流的医生唐某某、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进行了询问,证实该医院未核准有计划生育专业非法为他人施行了计划生育手术,收取费用为2449.7元。
以上证据证明,该医院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违法行为成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的规定给予该医院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积极进行整改,已在妇产科项下增设计划生育专业,参照《四川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为从轻违法行为。对该医院作出: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449.7元(大写:贰仟肆佰肆拾玖元柒角);3、罚款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依据《四川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2016年版)》第八条的规定,对该医院实施记8分的处理。
【案件评析】
一、法律条文适用上,反复推敲,准确确定适用法律。
针对该医院非法在未核准计划生育专业并登记人工流产术项目的情况下,非法为他人实施了计划生育手术的违法行为,在法律适用上本案进行了激烈讨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计划生育和母婴保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44号)指出:实行计划生育和加强母婴保健是实施我国人口政策和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的两项重要工作,《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范了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在母婴保健工作中的行为,旨在提高母婴医疗保健服务质量。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不属于《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调整范围。本案中患者都是因为意外怀孕,主动提出的终止妊娠,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是为了达到计划生育目的,所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的规定。该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仅核准了妇产科专业,未核准计划生育专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法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医师人民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应当遵循的原则是: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上位法。故在此案中处罚条款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本案件涉及没收违法所得,在违法所得证据收集上有瑕疵:1.从事人流的医师唐某某询问笔录显示其2019年8月15日到该院工作的,手术室提取的《门诊日志》复印件时间是“4/9”,期间唐某某是否从事人流工作;2.该医院从事人工流产(负压吸宫、钳刮)术的医师是否只有唐某某;3.除了《门诊日志》上登记的病人信息,是否有其他人开展人工流产(负压吸宫、钳刮)术未进行登记的情况;4.未与本案中登记的病人进行询问,核实收费。
【思考建议】
计划生育类违法案件,既存在当事人故意隐瞒逃避处罚,又存在涉案人员涉及个人隐私不予配合的情况,执法人员全面搜证取证、核准违法所得存在较大困难。
一、多方收集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
基层卫生监督员面临人员少,任务重的压力,在办理案件中,很多时候在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下,就未进一步调查取证予以佐证,一旦当事人自认的行为被否认,就存在证据不足的风险。在办案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应着重证据的收集,形成完整证据链,避免执法风险。
二、自由裁量从轻应慎用。
在《某省规范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八条中,明确了五种应当从轻的情形。本案中,因为该医院在执法人员检查前,就提交了申请增设计划生育专业的资料,通过了现场审核,未造成严危害后果,所以给予了当事人从轻的行政处罚。
三、坚持服务与监督并重,管理与尽责并行。
卫生执法既要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人员的监管,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坚决予以打击。同时也应注重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促进我区医疗卫生事业健康有序发展。